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分歧且不能协商一致,创作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

来源:深圳知识产权保护网 2020-05-05 18:09:14 阅读
案涉合同性质包含创作智力成果,在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分歧,且修改合同亦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

(郝某B接着创作的下一部电视剧

吴某A与郝某B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辽02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B。
  上诉人吴某A因与被上诉人郝某B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A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郝某B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郝某B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完成”偷换成”交付”,错误的认定”吴某A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履行支付稿酬的义务”,并以此认定郝某B享有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予撤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各阶段创作酬金的支付条件是郝某B”完成”相应创作成果,”完成”是指创作成果经吴某A交付并按约修改,最终经过认可,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交付”即应付款,这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和行业惯例;合同约定各阶段创作成果均按照吴某A意见修改,约定的履行顺序为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剧本初稿,还约定经吴某A认可并支付该阶段稿酬后进入下阶段工作,郝某B在履行合同中从未交付后即要求付款,事实上在根据吴某A的要求进行修改,且其发送的微信记录清楚载明了其明知应该修改至通过之后才付款。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郝某B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吴某A交付了剧本大纲”严重错误。一审判决不仅在郝某B没有任何交付证据的情况下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且认定”交付了剧本大纲”依据的是”2016年11月30日的邮件”所附的磋商阶段尚未生效的合同草稿。如果法院采信该合同草稿,就应该依据该合同草稿中”因之前甲乙双方未能就己完成的剧本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故导致项目及付款逾期,双方在本合约中就合作事宜进行重新商定”的内容,直接驳回郝某B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上郝某B只交付了分集大纲、人物小传、1-15集剧本,郝某B称签署合同时就提交了剧本大纲不是事实,即使属实合同也没有免除郝某B有交付剧本大纲的合同义务;合同草稿内容是磋商过程中郝某B强行要求添加的,是合同变更的妥协性协商,证据效力不合法。三、本案中合同约定单方解除情形并没有发生,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郝某B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吴某A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理由:一、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只要交付了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及分集大纲,上诉人即应当支付相应的稿酬;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每完成5集剧本初稿后,上诉人也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同时合同确认最后一笔10%的酬金是需上诉人认可定稿后支付,也就是双方关于剧本修改义务也明确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比例,这证明其他阶段在上诉人收到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和分集大纲及每5集剧本初稿后即应当付款。二、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及分集大纲完成需要上诉人认可后付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创作成果。双方之间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对每一个阶段的创作成果从未提出过异议,在被上诉人交付1-15集电视剧剧本时,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并在2016年9月21日、22日为被上诉人提供机票、住宿费用,组织双方在北京对1至15集完成剧本进行讨论,这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及分集大纲,否则其不可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专门组织双方讨论电视剧剧本。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每5集剧本初稿后,上诉人即应当支付稿酬,至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总计60%的稿酬,但上诉人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仅在合同签约后支付10%的定金,一直存在严重违约,没有再进行任何付款。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邮件发给被上诉人其起草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明确表明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剧本大纲、分集大纲及人物小传。虽然由于上诉人拖欠稿费的原因没有签订,但上诉人是完全认可其内容的。三、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剧本大纲,双方在本案诉讼前的整个沟通过程中,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主张过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剧本大纲,且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目录中也认可被上诉人交付了剧本大纲。四、由于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认可收到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双方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已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
  郝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就甲方聘用乙方创作三十集电视剧《王大花的火红年代》剧本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聘用事项1、甲方聘用乙方创作编剧三十集电视连续剧《王大花的火红年代》的电视剧剧本,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上述聘用。2、创作周期(1)该剧完整剧本,自合同签约生效至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双方商定每5集交付一次稿件,每集字数不少于15000字)。(2)乙方收到甲方对剧本修改书面意见后,进行修改,如对修改意见有异议,双方协商处理。若有争议,则以甲方之最后决定为准。(3)在甲方对剧本书面认可后本剧拍摄过程中,根据实际创作需要可邀请乙方修改、调整剧本,乙方可接受甲方邀请对剧本进行调整,并不再另索酬金。如对涉及全剧主线进行大幅度修改,另行商定办法。(4)甲乙双方对该剧本的所有修改及调整均应经过双方的同意及认可。如甲乙双方在创作的任一阶段(剧本梗概、分集大纲、剧本初稿和剧本定稿)无法达成共识或经过乙方修改仍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办法。二、版权归属1、甲方在全世界范围内绝对拥有该剧剧本摄制的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邻接权等所有权利。......2、该剧剧本系乙方原创,受甲方委托进行编剧创作,乙方享有该剧摄制后的唯一编剧署名权。3、经甲方要求,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书面的版权声明或其他法律文件,声明该剧电视剧剧本使用权由甲方享有,甲方有权依据该剧剧本自行拍摄或与其他第三方合作拍摄该剧,并无需经乙方另行同意。4、甲方在取得相应权利后,必须在乙方完成剧本叁年内完成该剧本的拍摄工作,逾期甲方丧失对该剧本的所有权利,即该剧本所有权利均为乙方所有,相应已得稿酬乙方亦不退还。三、酬金总额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酬金计算标准为:(1)甲方同意以每集剧本酬金为23万元支付乙方编剧酬金,三十集共计690万元。2、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述时间及方式进行付款:(1)自《编剧合同》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剧本总酬金总额的10%,即69万元作为创作定金。(2)乙方完成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剧本总酬金总额的10%,即69万元。(3)乙方完成分集大纲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剧本总酬金总额的10%,即69万元。(4)乙方每完成5集剧本初稿(共6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均需向乙方支付剧本总酬金总额的10%。(5)该剧本经甲方认可定稿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剧本总金额的10%,即69万元。至此剧本酬金全部支付完毕。最后一笔稿酬甲方足额支付后,才能获得相应权利,否则,该文件不代表甲方获得本合同之相应剧本权利。3、本协议项下约定的酬金均为税后费用,甲方应提供完税凭证交于乙方。4、通常情形下,乙方应于甲方认可并支付该阶段稿酬后进入下一阶段工作,如因剧本修改、稿酬支付、意见回馈等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及时进入下一阶段工作,则剧本交付期限相应顺延。5、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支付上述各笔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创作,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版权回归乙方,已收取费用不再退还。四、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的权利义务......五、违约责任......2、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甲方要求完成剧本创作或中途无故停止创作,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3、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创作无法正常进行,沟通无果后,乙方有权中止创作,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七、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引致的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法解决的,双方同意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690000元。2016年3月5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交付了《王大花的火红年代》分集大纲、人物小传,2016年3月25日、3月26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提出分集大纲、人物小传修改意见,2016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邮件发给被告修改后分集大纲、人物小传,2016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提出分集大纲、人物小传修改意见,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日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交付了1至15集完整剧本。2016年9月21日、9月22日,原、被告对原告交付的1至15集完成剧本提出修改意见。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通知被告解除双方《著作权转让合同》。2016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邮件发给原告新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中被告确认原告之前创作的剧本大纲、分集大纲及人物小传部分已经完成。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著作权转让合同、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1日的邮件、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12月1日郝某B与吴某A的微信通讯记录、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2日会议记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某B与被告吴某A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及1至15集完成剧本,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稿酬。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稿酬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后如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郝某B与被告吴某A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已解除。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30日三封邮件及其附件的三份合同草稿,拟证明: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草稿,是经过双方多轮沟通磋商的,其中被上诉人已交付剧本大纲等内容是被上诉人在2016年11月3日反馈合同草稿中自行添加的,并非上诉人起草的内容,也非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想重新签订合同而确认的内容,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发送的合同草稿中没有确认被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且合同草稿并没有最终签署生效。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双方确实发送过该组邮件及附件的合同草稿,2016年11月30日的合同文本是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体现了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对”承认完成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及分集大纲”没有改动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双方的微信记录及到北京开会讨论1-15集剧本均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继续工作的认可;2016年5月30日微信记录体现上诉人对1-5集的剧本回复好;剧本交付及后续的拍摄中都可能会出现修改状态,不能因为有修改而认定没有完成工作。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涉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一审存卷的双方当事人微信记录载明:2016年3月5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已经发送人物小传、分集(大纲),上诉人表示看了点(人物)小传,不错的......;2016年3月7日,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整体不错,还差一点看完,看完了交流......;201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调整后的分集(大纲)已发送,完全按照谈定的方案修订,并表示希望快点反馈,急着往下写;上诉人答复好,并表示(己方)老何是要抓紧,自己马上加快看;2016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因分集发送一个多月而催促上诉人,并表示着急往下走,上诉人同日答复被上诉人好的,并表示督促、加快;201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已经发送5集剧本,上诉人答复好;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完全按照责编商定的分集大方向推进,已经发送15集剧本,并对上诉人公司效率表示遗憾......,同日上诉人答复被上诉人,确实此前没有安排好,是(自己)这边准备不充分,5集剧本意见已经沟通,并承诺抓紧看,要求被上诉人相信合作基础;2016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15集剧本此前的报酬60%总价款,并因逾期三十日付报酬要解除合同,上诉人同日答复被上诉人(己方)虽有拖沓情况,但对其作品坚定不移......并邀被上诉人中秋节后开会讨论。此外,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就合同修改事宜进行协商,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所在公司将修改的新合同模板发送给被上诉人;2016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在公司发送了修改后的合同草稿,添加了”剧本梗概、分集大纲已经完成,得到上诉人认可;因被上诉人已经创作完成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及15集剧本,上诉人未能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等内容;2016年11月30日上诉人所在公司向被上诉人发送了邮件,表示附件协议根据被上诉人的回复,法务做了调整,烦请再次查看,该邮件附件的合同草稿载明”剧本梗概、分集大纲除外,此部分内容已经完成,且得到上诉人认可;现被上诉人已经创作完成的部分包括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及1-15集剧本,因之前双方未能就已完成的剧本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故导致项目及付款逾期......”。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也体现被上诉人交付了剧本大纲。综合分析上述事实,上诉人2016年11月30日发送的合同草稿和被上诉人2016年11月3日发送的合同草稿均记载被上诉人已经创作完成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及15集剧本,双方对剧本意见及逾期付款原因等是否达成一致均不能否定该相同部分内容记载的事实,虽然合同草稿尚未签字成立,不具有生效合同的约束力,但该邮件是上诉人公司经法务调整后向被上诉人发出,再结合双方的微信记录,可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及1-15集剧本的事实属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根据案涉《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应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二、案涉《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否应确认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著作权转让合同涉及委托创作电视剧作品,双方应当互相信任和配合,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促进合同目的实现,共同完成智力成果。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完成作品范围及履行合同的适当性持有异议。首先,按照通常写作习惯,剧本大纲属于提纲性质的电视剧创作的基础材料,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亦记载证明目的有对剧本大纲的修改,上诉人二审否认被上诉人交付了剧本大纲,不符合常理,也未有反言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微信记录及磋商修改合同的往来邮件,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及1至15集剧本,上诉人存在拖沓、未及时提出修改意见的问题,双方对前15集剧本初稿也在北京进行了会议讨论。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创作分集剧本前已经按约完成了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3)项的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再次,上诉人未及时修改剧本,虽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继续修改剧本的义务,但因上诉人按约有权对修改争议最终决定,上诉人消极行使修改剧本的权利,不能以此否认被上诉人完成1至15集剧本初稿,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每5集剧本初稿的酬金。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剧本大纲、人物小传、分集大纲及1至15集剧本,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稿酬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偷换”完成”和”交付”概念,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稿酬等事实严重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相应稿酬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已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对修改案涉合同进行了三次协商,案涉合同性质包含创作智力成果,在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分歧,且修改合同亦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于2016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吴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吴某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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